|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463号 |
原告王海洋,男,2000年12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喜英,女,1976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广,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秦艳辉,女,1988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路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楼中华保险大厦31楼。 法定代表人刘祖疆,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洋诉被告秦艳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海洋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的法定代理人李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广,被告秦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洋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秦艳辉驾驶豫E0070Z号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振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王海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秦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洋系乘坐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0070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5.18元。 被告秦艳辉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秦艳辉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秦艳辉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1.5元,预交住院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秦艳辉或者从原告所得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因被告秦艳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海洋的所有费用及该事故其他三名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付。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40分,被告秦艳辉驾驶豫E0070Z号小型轿车,沿内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李河京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振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振阳及其乘坐人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无责任。原告王海洋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支付医疗费1984.28元。交通费73元。原告王海洋乘坐的王振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另一乘车人王凤举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艳辉为原告王海洋垫付医疗费1561.5元。交通费7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0070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有四名受害人即王振阳、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事故车辆豫E0070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毛粉鸽,但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秦艳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秦艳辉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0070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本案被告秦艳辉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王振阳、王海洋、王海龙、王凤举四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为另外三名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考虑到本次事故四人受伤及相应伤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海洋医疗费1983.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受偿。因本案原告王海洋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秦艳辉为原告王海洋垫付的医疗费1561.5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 原告王海洋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984.28元,原告要求1983.6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13天,共计3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13天,共计2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1人、13天,共计1034.28元;交通费7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洋医疗费1983.68元、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73元,共计3090.96元(含被告秦艳辉垫付款1561.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洋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650元的70%即4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艳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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