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思淑,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元锋,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鲁坤,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仁轩,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陶思淑因与被上诉人桂元锋、原审被告黄仁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思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桂元锋的委托代理人鲁坤以及原审被告黄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桂元锋与被告黄仁轩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仁轩从原告桂元锋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息25%。借款期限二年,有效时间以合同签订借款资金收到之日起计算。本金返还周期为一年,第一年还100000元,第二年100000元,本金两年全部还清。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一年每次计25000元,第一年利息总计50000元。第二年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结算每半年一次,每次计12500元,第二年利息计算25000元。有效期从借款给付之日起。2011年7月18日,被告黄仁轩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款收条,本案立案后被告黄仁轩还给原告80000元本金。另查明被告陶思淑于2004年与被告黄仁轩离婚,2010年又和被告黄仁轩复婚,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离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仁轩向原告桂元锋借款,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内,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当依照承诺向原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仁轩、陶思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桂元锋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日期从2011年7月18日起,年息按25%计算)。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黄仁轩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陶思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黄仁轩的任何经营,其借款是个人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并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2、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元锋答辩称:1、黄仁轩的借款是发生于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2、一审程序合法,开庭均经合法传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仁轩向桂元锋的借款是否属于黄仁轩与陶思淑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陶思淑与黄仁轩于2004年离婚,后双方为了女儿能够安心备战高考,于2010年复婚,复婚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陶思淑女儿参加完高考后,两人随即离婚。黄仁轩的借款在其经营联通公司直销中心亏损掉了。以上事实陶思淑与黄仁轩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不仅应具备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形式要件,还应具备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这一实质要件。本案中,从上诉人陶思淑与原审被告黄仁轩的初次离婚时间、复婚时间、女儿参加高考时间、双方再次离婚的时间来看,可以与双方陈述的复婚是为了女儿高考、复婚期间彼此经济独立的这一说法相印证。根据陶思淑与黄仁轩的陈述,黄仁轩向本案被上诉人桂元锋的借款,陶思淑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虽然该笔借款是在上诉人陶思淑与原审被告黄仁轩复婚期间发生的,但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陶思淑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原审被告黄仁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桂元锋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照年息25%计算至还清为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桂元锋对上诉人陶思淑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300元由黄仁轩承担;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桂元锋承担2150元,由黄仁轩承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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