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海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颖,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颖颖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上诉人李颖颖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李刚宁通过温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郑笔名下车架号为WBADT210X0GZ12478,车牌号为浙C19V15的轿车一辆,发票显示交易金额为11万元,李刚宁又于2012年4月27日在日照凌云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辆卖给了李颖颖,发票显示交易金额为1万元。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李颖颖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2002年11月29日,发证时间2012年4月27日,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11月。同年6月4日,李颖颖通过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的方式在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44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乘客10000元×4、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向李颖颖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并对李颖颖车辆进行了验车,并拍摄四张验车照片。同年12月20日23时10分,张耀峰乘坐李志扬驾驶鲁LEE530号宝马轿车沿郑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立交桥准备向南右转弯时与路中间水泥桥墩相撞,致李志扬、张耀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李志扬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全部责任,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出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四张。当日23时35分,李志扬、张耀峰被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治疗,李志扬于12月21日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7.94元,张耀峰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725.5元。李颖颖、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赔偿产生纠纷,遂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李颖颖向法院提出申请车辆损失鉴定,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同意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LEE530宝马牌小轿车维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圆整,¥325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零壹佰贰拾贰圆整,¥230122.00。同时李颖颖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7700元。” 诉讼中,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EE530宝马牌轿车在2012年12月份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LEE530宝马牌小轿车在2012年12月份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00。”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4日,李颖颖、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41010350201200067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中车辆信息一栏中显示:“新车购置价441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1月29日。”保险单显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41000元。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明知李颖颖的机动车已经不是新车的情况下,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说明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李颖颖车辆发生事故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并且确认了李颖颖的机动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41000元。 诉讼中,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LEE530宝马牌小轿车在2012年12月份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圆整,¥128000.00。”庭审中,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李颖颖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维修费用262622元超过了其所鉴定的该车的实际价值128000元,应认定为全损,按照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意见显然与李颖颖投保时,双方确认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441000元相违背,故对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单签订后,李颖颖依约向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也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李颖颖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颖颖要求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颖颖车辆损失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工时费用32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230122元,共计262622元,故对其李颖颖要求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颖颖车辆损失保险金的合理部分即26262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司机李志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07.94元,乘客张耀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25.5元,两者共计3133.44元。根据李颖颖投保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乘客10000元×4,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李颖颖起诉时要求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128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颖颖车辆损失保险金262622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3128元,两项共计265750元。二、驳回李颖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鉴定费7700元,两项共计13547元,李颖颖负担721元,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2826元。 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颖颖涉嫌保险诈骗罪,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本案应中止审理;2、李颖颖涉嫌故意制造本起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原判认定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时确认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4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颖颖答辩称:1、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称已向公安部门控告,与事实不符,李颖颖至今未接到公安机关的任何调查通知,本案也未涉嫌保险诈骗,李颖颖在投保时,按照441000元的保险限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验车和审查程序,保险合同在双方自愿的方式下订立,不存在低价购买车辆,投保高额保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保;2、原判由郑州渤海财按照车辆的修复价值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颖颖在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1000元,即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并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同时出具了保险单,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李颖颖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司法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262622元,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单及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理赔。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其在李颖颖投保时未尽审核义务,即未予审核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即按照新车价值收取的保险费,所以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应的风险责任。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上诉又称李颖颖涉嫌故意制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公安部门至今对涉嫌刑事部分未予立案,故本院不予认定。所以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