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617号 |
原告张春华,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庆,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合,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华诉被告王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华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春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春华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上一篇: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