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40号 |
原告张长海,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虎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志强,曾用名马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张长海诉被告郑虎军、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虎军、马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海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郑虎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马志强在该借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虎军、马志强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郑虎军、马志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郑虎军经李文福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志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到张长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郑虎军、担保人:马强、2014年3月23号、电话:18838297989”。 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9日将被告马志强所有的豫AJH908号轿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郑虎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虎军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虎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虎军在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郑虎军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被告郑虎军在原告起诉后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虎军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因被告马志强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同原告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马志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虎军的全部债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海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马志强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志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虎军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八十元,共计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虎军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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