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罗明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明春小汽车维修中心业主,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厚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始县洪埠乡洪埠村,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9546-7. 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 被告金龙功,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周敏,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龙功与周敏系夫妻关系,系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 代表人:李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 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明春诉被告李厚明、金通公司、金龙功、周敏、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李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金龙功、周敏的委托代理人金培红,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春诉称,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豫S48039轿车、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因故在原告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停放在原告门口。2013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厚明驾驶豫S45902(豫S5156挂)半挂货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告金龙功驾驶的豫S42533车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17036、豫S48039、豫SE0227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厚明、金龙功负事故同等责任,豫S17036、豫S48039、豫SE0227车不负事故责任。豫S17036、豫S48039、豫SE0227车的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三车车损共计57703元,评估费1500元。三车车损现已由原告赔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9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厚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罗明春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金龙功、周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已经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对罗明春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我们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李厚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们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摊,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李厚明系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金通公司系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14日,金通公司为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为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周敏系豫S42533别克牌轿车的车主,其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李厚明持A2证驾驶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时,遇前方同向金龙功持C1证驾驶豫S42533别克牌轿车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致金龙功受伤和因故在原告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停放在原告门口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豫S48039轿车、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厚明、金龙功负事故同等责任。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豫S48039轿车、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以固价鉴字(2013)32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5108元,豫S48039小型轿车车损为36595元,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车损为6000元,三车的车损合计577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罗明春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18日与豫S48039小型轿车的车主殷学刚、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伍成香、与S17036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刘孝田依据固价鉴字(2013)32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车主收到原告罗明春的赔偿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言明由罗明春行驶追偿权,追偿所得赔偿款归罗明春所有。为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李厚明提出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金龙功、周敏提出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称其已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价鉴字(2013)32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主殷学刚、伍成香、刘孝田收到原告罗明春赔偿款的收据、豫S45902、豫S5156挂、豫S42533车辆行驶证、金龙功和李厚明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各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停在罗明春门口的三辆汽车受损,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三辆汽车(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豫S48039轿车、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系由李厚明和金龙功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厚明所有的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挂靠在金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金通公司与李厚明承担连带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豫S48039轿车、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金龙功、周敏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称其已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也未提供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受理其复核申请的依据,被告金龙功、周敏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故各方过错责任的依据。该三辆汽车的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固价鉴字(2013)32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厚明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厚明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罗明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固价鉴字(2013)32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作为计算该三辆汽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依据。豫S17036中型普通客车、豫S48039轿车、豫SE0227小型普通客车三车的车主与罗明春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罗明春因此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鉴定费是确定事故造成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所辩称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S42533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原告罗明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龙功、李厚明各承担50%,被告李厚明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应承担是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事故造成多人损失的情况酌定,应给其他赔偿权利人留出一定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明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2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572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601.5元,被告金龙功赔偿2860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对原告罗明春的损失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金通公司与被告李厚明对原告罗明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厚明负担650元,被告金龙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炜 审 判 员: 赵晓莉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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