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504号 |
原告化某某,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及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王某默,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博,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王某默,被告抚养男孩王某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2013年6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默(2007年7月4日出生),长子王某博(2010年4月13日出生)。 2、2014年6月28日吴某、何某某、盛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打工至今,没有见过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和好可能。 3、2014年6月28日象山华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上述三位证人在该公司工作,原告2013年11月2日在该公司卖场部担任收银员一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默。2010年4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博。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又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自己的婚姻不重视,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没有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化某某抚养长女王某默,被告抚养长子王某博,原、被告均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建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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