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牛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里将13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71.5元。 2、2013年11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候饭路小店镇紫罗口路段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被撞翻到河里,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牛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牛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里将13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71.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称大约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弄点东西,我知道是去偷东西,当时我没有事,就同意了。我骑上摩托车又叫上王某某,到柿元村西边的加油站见到牛某某,我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一个污水处理厂,从西北角一个大铁门门缝下边钻进厂内,牛某某拿了一把剪线钳,我们剪了两根黑皮铜芯的电缆线,把电缆线拉出了厂围墙,牛某某回家开着他的面包车将电缆线拉走卖了1000多元,除去车的加油钱,我们每人分了300元。 2、罪犯牛某某供述。供述称一天晚上,柿园村的某某给我说让我去偷东西,我在柿园加油站见到某某车上还带一名男子,当时他们带了一把大钢剪,我们骑摩托车到大安污水处理厂在建工地,他两人把电缆线从沟里拉出剪断,三根黑皮铜芯电缆,我把电缆线从厂北面大门下面的缝隙中拉出来。他俩又剪了两根,我从西面的墙洞处拉出。我回去开着面包车把电缆线拉走了,第二天拉到临汝镇卖了不到3000元,钱我们平分了。 3、证人王某1、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8月22日,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的电缆线被剪断盗走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案发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牛某某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某某”,郭某某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牛某某、王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71.5元。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2013年11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候饭路小店镇紫罗口路段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被撞翻到河里,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费用23.5万元,朱某某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述称2013年11月15日18时左右,我喝了半杯白酒,晚上和几个朋友去县城办事,回来后我驾驶张某某的轿车,行驶至紫罗口处时,不知咋回事,与前面的车相撞,对方的面包车掉到河里。之后我就下去救人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20时许,我和郭某某、许某某从柿园到县城有点事,在刘伶路花坛那边停了一会,郭某某把我的车钥匙拿走,我在副驾驶上睡着了,感觉咚的一声,听到外面有人说底下掉了一辆车,我就赶紧下去捞人。我的车当时是郭某某开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我和牛某1、郭某1坐着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汝阳县城回陶营乡,走到紫罗口时,被郭某某驾驶的驾车从后面撞上,把我们的车撞到河里了。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我和牛某1受伤。 4、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我和刘某某、郭某1、朱某某坐一辆车从刘伶路花坛处去柿园,当时朱某某驾驶车辆,到紫罗口时车被后面郭某某开的帝豪车撞了一下,我们坐的车翻到河里。我从河里出来,看见刘某某已经从水里出来,郭某1从路上跑下来,我们三人到水里捞朱某某,捞出来时朱某某已经不行了。当天晚上我们都喝酒了。 5、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在刘伶路花坛处,朱某某坐到我们面包车驾驶员位置,牛某1不想让他开,拉他三次他都不下来,牛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朱某某开着车说去陶营玩,我和刘某某在中间那排坐着,只感觉听到咚一声,车开始翻滚,我被甩出来,就拨打120电话,119的人来了以后,我们把朱某某抬出来。 6、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我和王某1、许某某经过紫罗口时,看到张某某的帝豪车出了事故,郭某1给我们说河里还有一辆车。我们就赶紧到河边救人,把朱某某捞出来时已经不行了。 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当天晚上,经过紫罗口时发现张某某、郭某某他们的车翻在路西边,我把车停在路边走过去,听到路边的沟内有人喊叫,发现沟内也翻了一辆车,从沟内爬上来几个人说车里还有一个司机,有人下到水里找,但没找到,我一个人开车走了。 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1、孔某某到紫罗口时看到旁边出事故的车像张某某的车,我下车后听到下面有人喊我说朱某某还没出来,我下去后就赶快下水,但面包车门打不开,我就又上来在现场站着。面包车是朱某某驾驶的。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所送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1、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落水溺死。 13、车辆信息。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详情。 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郭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费用23.5万元(已履行10万元),朱某某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15、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郭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参考被告人所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和公诉机关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