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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电业局诉被告李厚明、金通公司、金龙功、周敏、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固始县电业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490号。组织机构代码17716200-5。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厚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固始县电业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490号。组织机构代码17716200-5。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厚明,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9546-7.

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

被告金龙功,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周敏,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龙功与周敏系夫妻关系,系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

代表人:李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

.代表人:张涛,经理

原告固始县电业局诉被告李厚明、金通公司、金龙功、周敏、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鸿海,被告李厚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金龙功、周敏的委托代理人金培红,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电业局诉称, 2013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厚明驾驶豫S45902(豫S5156挂)半挂货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时,遇前方同方向被告金龙功驾驶的豫S42533车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电力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厚明、金龙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电力设施的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998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6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厚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金龙功、周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豫S45902含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厚明系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金通公司系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14日,金通公司为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为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周敏系豫S42533别克牌轿车的车主,其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李厚明持A2证驾驶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交叉口时,遇前方同向金龙功持C1驾驶豫S42533别克牌轿车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致金龙功受伤和原告的电力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厚明、金龙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电力设施的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以固价鉴字(2013)32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电线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5699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但诉讼中未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李厚明、被告金龙功、周敏提出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价鉴字(2013)32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电线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龙功和李厚明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电力设施受损,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力设施损失系由李厚明和金龙功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厚明所有的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挂靠在金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金通公司与李厚明承担连带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固公交认字(2013)第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故各方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的电力设施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固价鉴字(2013)32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电线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厚明、被告金龙功、周敏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厚明、被告金龙功、周敏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固始县电业局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固价鉴字(2013)32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电线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作为计算原告电力设施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依据。肇事车辆豫S42533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豫S45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S5156挂重型厢式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原告固始县电业局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龙功、李厚明各承担50%,被告李厚明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事故造成多人损失的情况酌定,应给其他赔偿权利人留出一定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固始县电业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9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300元,超出部分563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199元,被告金龙功赔偿28199元。

二、被告李厚明与被告金龙功对原告的损失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金通公司与被告李厚明对原告固始县电业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厚明负担612.5元,被告金龙功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炜

                                             审  判  员:  饶培杰

                                             陪  审  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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