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开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刚超,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刚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刚超及其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20分,被告人符刚超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C3589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口处时,遇被害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8毫克/100毫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符刚超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闯红色交通信号灯行驶,加之被害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闯黄色信号灯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及被害人任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刚超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符刚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符刚超与被害人任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任某某亲属5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被告人符刚超与被害人李某某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上述款项的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符刚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符刚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符刚超补偿被害人任某某亲属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2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任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2、被告人符刚超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符刚超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任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任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符刚超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CC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任某某与豫CC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符刚超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符刚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刚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闯红色交通信号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刚超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补偿被害人任某某亲属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任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符刚超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符刚超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符刚超已对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刚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识 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 员 王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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