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15号 |
原告吕俊涛,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东峰,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俊涛诉被告吴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俊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吕俊涛负担。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