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初字第228号 |
原告常志敏,男,1967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远,男,1970年11月16日生。 原告常志敏与被告朱志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朱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敏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站东二巷建行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产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当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的拖延至今未办。2014年初突然得知,因被告欠债法院已经将原告已购买的房产查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有效的,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并确认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站东二巷建行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志远辩称:房已经卖给原告了,房钱我也收罢了,房应该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常志敏与被告朱志远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朱志远自己所有的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站东二巷建行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房屋,房屋价款115 000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朱志远将房屋手续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协议、门牌号给了原告常志敏,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协议、门牌号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原告常志敏与被告朱志远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依法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涉案房屋滑县城关镇道城路站东二巷建行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所有权人仍然为房产证登记的被告朱志远,原告常志敏诉请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志敏与被告朱志远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依法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常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燕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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