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985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于200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在认识后,相互了解不够就仓促结婚,造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差,性格差异太大,见面就吵架。两年多来,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结婚后被告干活挣的钱一直都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平时照顾原告的生活,双方偶尔有吵架、打架现象发生。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以后会好好过日子。原告要求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子女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于200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在婚后的长达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明确表示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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