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4号 |
原告巩炎舟,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南岗36号。身份证号:410107196311061614。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彬,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88号院1号楼102号。身份证号:412324196811163018。 被告刘霞,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彬之妻。身份证号:41232419731013304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娜,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西沟184号。身份证号:410182198602041428。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炎舟诉被告胡彬、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调查收集和补充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炎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巩炎舟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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