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253号 |
原告翟朝利,男,1984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占辉,男,1983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朝利与被告侯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朝利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侯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朝利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侯占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豫E1810W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二十万的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4月7日23时,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沙东村北头路段,原告翟朝利驾驶豫E1810W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兴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刘兴路无责任。案发后,通过滑县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3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原告翟朝利是为二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给原告。 被告侯占辉辩称:原告翟朝利系借用被告侯占辉车辆,肇事车辆投保全险,所有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翟朝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方;2、原告翟朝利诉请金额与死者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原告的诉请金额明显偏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分,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沙东村北头路段,原告翟朝利驾驶豫E1810W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兴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兴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翟朝利负全部责任,刘兴路无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翟朝利和刘兴路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翟朝利一次性赔偿刘兴路继承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3万元,自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翟朝利给付了刘兴路继承人代表刘开字13万元。”刘兴路继承人代表刘开字表示不再追究原告翟朝利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再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刘兴路,77岁,住滑县王庄镇刘草滩村40号。刘兴路单身,父母均死亡,其继承人为五个侄女,刘开梅、刘开珍、刘开字、刘青字、刘青娣。 另查明:原告翟朝利驾驶豫E1810W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占辉,事故当天,原告翟朝利系借用被告侯占辉车辆办事。豫E1810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翟朝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刘兴路户籍注销证明、刘兴路尸检报告、刘兴路安葬证明、翟朝利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翟朝利与刘兴路继承人代表刘开字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后,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4)滑刑初字268号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及委托书、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翟朝利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兴路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1810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刘兴路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翟朝利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朝利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继承人刘兴路。2013年4月7日23时,事故发生,2013年4月8日即赔偿受害人刘兴路继承人13万。且受害人刘兴路继承人表示不再向原告翟朝利、车主被告侯占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翟朝利有权利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由其应当赔付受害人刘兴路继承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侯占辉将车辆借给原告翟朝利,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受害人刘兴路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翟朝利主张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朝利先行赔付受害人刘兴路的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623.3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朝利先行赔付受害人刘兴路的丧葬费1355.7元; 三、驳回原告翟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翟朝利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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