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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到西峡县丁河镇丁河街“某菇行”门口吵闹,并殴打该菇行老板温某某及温某。西峡县公安局丁河镇派出所民警王某、靳某甲到现场处警,被告人靳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对王某、靳某甲进行撕扯、踢打,致王某、靳某甲受伤。

经鉴定:王某、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40分许,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电话称:西峡县丁河街312国道“某菇行”有人打架,要求处警。值班民警王某、靳某甲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正在“某菇行”门口吵闹,其妻子马某某在劝阻,靳不听马某某劝阻,还要往菇行内闯,民警表明身份并进行劝阻。经了解靳某某中午醉酒后到“某菇行”索要欠款时与老板温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打温某某,民警劝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派出所门口下车后,靳某某拒不进入派出所院内,指导员王某决定强制传唤,拉靳某某进院,靳某某对王某、靳某甲进行踢打反抗,王某、靳某甲将靳某某按倒在地上,靳某某还是用脚踢打王某和靳某甲,后靳某某被戴上手铐,戴上手铐后,靳某某用脚将靳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踢掉,并继续对民警进行踢打,造成民警王某、靳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民警王某、靳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在其妻的护送下到丁河卫生院住院,于2014年6月23日到西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由于靳真诚悔罪,对二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靳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谅解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靳某某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