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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金贵、夏明诉被告柴亮、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夏金贵,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夏明,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柴亮,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夏金贵,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夏明,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柴亮,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锋,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松,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金贵、夏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柴亮(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贵、夏明,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锋、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20时,被告柴亮驾驶豫QB6772号货车、豫QK093号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寨路段时,与夏金贵驾驶的泰山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柴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柴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夏金贵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0元、拖车费22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15546.4元;赔偿夏明医疗费1012.3元、误工费159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02.4元。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夏金贵医疗费3878元,夏明医疗费1780元,豫15/01587吊车费2600元,共计8258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给我。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柴亮,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应由柴亮承担责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经过正常年检,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适当减少,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车主垫付的赔偿款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0时,第一被告驾驶豫QB6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K09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路段时,与原告夏金贵驾驶的泰山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金贵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658.6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3年9月12日,原告夏明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9.3元,医嘱要求全休2周,继续治疗,必要时再行检查,从当日到同月16日,原告夏明在李家寨万冲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513元,同月26日,原告夏明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医嘱要求继续休息2周。2013年10月1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认字(2013)第012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夏金贵的车辆损失4245元,残值200元;被告柴亮车辆损失5010元,残值1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夏金贵医疗费3878元,夏明医疗费1780元,豫15/01587吊车费2600元,共计8258元。原告夏金贵支付拖车费2200元、停车费102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豫QB6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豫QK09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和李家寨万冲卫生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认字(2013)第012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夏金贵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要求,但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垫付4658.6元的医疗票据,第三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要求4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要求5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6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财产损失应为4045元,本院予以确认;8,拖车费:原告要求2200元,提供的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有吕师傅出具的600元停车费和吊车费的收条一份,但未提供吕师傅的相关身份证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9,停车费:原告要求1000元,提供的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夏金贵的经济损失共计18030元。

原告夏明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012.3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提供的仅有万冲村卫生所513元的处方笺,没有正规的票据,但从夏明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结果和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在家需要对症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村一级的卫生所无法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也是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的,故第三被告辩称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二次到信阳市检查病情的实际情况,酌定50元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15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夏明的经济损失共计2652.7元。

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夏金贵直接赔偿17030元,向原告夏明直接赔偿2652.7元,停车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8258元赔偿款,由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柴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金贵经济损失1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金贵经济损失17030元,赔偿原告夏明经济损失2652.7元。

三、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回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8258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 其 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 卫 国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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