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义,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忠强,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华明,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仕义因与被上诉人方忠强、冷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上诉人冷华明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方忠强承建方仕军三层住宅楼。楼房主体完工后,方忠强与张仕义联系,拆卸工地升降机。2013年8月28日上午,张仕义、冷华明、冷华广三人到被告方忠强承建方仕军三层住宅楼工地,上午十点左右,拆到升降机第三节时,钢丝突然断裂,工作台下滑,原告冷华明摔在工作台护栏上受伤。张仕义等人当即将原告冷华明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7365.24元。2013年9月17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23.37元,9月22日出院,住院6天。回家后,在寨河镇冷大湾村卫生所消炎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948元。2013年8月28日,从光山中医院到武汉同济医院救护车费2600元。2013年9月17日,从武汉同济医院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2600元。2013年8月28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余飞个体商户购买湿巾款1731元。武汉同济医院定额发票5张,计款100元;武汉物流公司发票一张,计款20元。2013年9月29日,光山县福临宾馆收据一份,住宿费800元。2013年9月30日,光山县人民医院小卖部证明一份,租被子一个月180元。从光山到武汉往返汽车费票据1387.8元。到息县鉴定汽车费票据款200元。冷华明有兄弟二人,被抚养人有次子冷某某,生于1998年3月10日;父亲冷焕保,生于1948年6月24日;母亲张光凤,生于1950年11月24日。2014年3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冷华明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方忠强联系张仕义拆卸升降机,双方对支付冷华明的工程款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庭审查明,冷华明、冷华广是受张仕义通知到方忠强工地拆卸升降机,方忠强向张仕义支付工程款,张仕义再将工程款分给冷华明、冷华广。张仕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方忠强与冷华明、冷华广形成劳务关系,应认定张仕义与冷华明、冷华广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仕义与冷华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仕义未能尽到对冷华明监督、管理之责,履行安全生产教育义务,应赔偿冷华明人身受伤损失。冷华明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方忠强工地的升降机,拆卸中发生安全事故,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冷华明施工中受伤,方忠强应赔偿冷华明损失。考虑冷华明严重受伤的程度,住院时未能充分治疗,本院认定,对冷华明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冷华明自已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仕义承担45%的责任;被告方忠强承担45%的责任。关于原告冷华明赔偿请求: 1、医疗费,同济医院医疗费47365.24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23.37元、寨河镇冷大湾村卫生所医疗费1948元,合计55136.61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8月28日,计至评残之日2014年3月13日,误工费天数196天,比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29054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数额为15601.6元﹙29054元∕年÷365天×196天﹚;3、护理费,住院天数为26天;比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依鉴定结论2人,本院认定数额为413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护理30日,护理1人,本院认定数额为2387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依鉴定结论,出院后全休120日,护理1人,数额为9547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因原告请求8343.78元,本院认定为8343.78元;护理费合计1486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数额为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26天,数额为520元﹙20元/天×26天﹚;6、交通费,救护车费两次5200元,到息县鉴定汽车费票据款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光山到武汉往返汽车费本院酌定1000元;在武汉市硚口区余飞个体商户购买湿巾款1731元,武汉同济医院定额发票款100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小卖部证明一份,租被子一个月180元,均是治疗原告伤情需要发生的费用,合计841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武汉物流公司发票款20元,光山县福临宾馆住宿费800元,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1900元,是本院委托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比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475.34元/年计算,数额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冷某某16岁,比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5032.14元/年计算,数额为1006.43元﹙5032.14元/年×2年÷2人×20%﹚;被抚养人冷焕保66岁,应计算14年;被抚养人张光凤64岁,应计算16年;比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5032.14元/年计算,二人赔偿数额为15096元﹙5032.14元/年×30年÷2人×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本院认定合计148030.78元﹙55136.61元+15601.6元+14867.78元+780元+520元+8411元+1900元+33901.36元+1006.43元+15096元﹚。原告冷华明承担14803元(148030.78元×10%),被告张仕义承担66613.89元(148030.78元×45%),被告方忠强承担66613.89元(148030.78元×45%)。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张仕义承担4000元,被告方忠强承担4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华明赔偿款70613.89元(66613.89元+4000元)。二、被告张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华明赔偿款70613.89元(66613.89元+4000元)。三、驳回原告冷华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冷华明负担300元,被告方忠强负担1300元,被告张仕义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仕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方忠强是建筑工头,他所承包的三层住宅楼完工后,因升降机要拆掉,电话联系了上诉人找民工帮忙拆卸,按点工日工资130元支付,因升降机的纲丝绳突然断掉,导致冷华明从工作台摔伤,被上诉人方忠强是雇主。2、上诉人与冷华明、冷华广早已相识,方委托上诉人找人干活是常理,升降机产权是方忠强的,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冷华明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把过错责任强加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冷华明受伤的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他的受伤事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忠强承担冷华明损失的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方忠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张仕义是被上诉人冷华明的雇主,与方忠强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上诉人称主要是升降机质量问题,原审也没有做质量鉴定,是使用方法问题,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另案找上诉人张仕义追讨。 原审原告冷华明答辩称,是张仕义来喊我们兄弟俩与他一块去给方忠强干活的,拆升降机每天130元的工价。升降机是方忠强的,钢丝绳上端突然断裂,在拆卸之前也无法对钢丝绳进行任何检查。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是不顾基本事实强加的责任,请求应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庭审之后支出的医疗费请求二审一并解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忠强承包的楼房主体建筑完工后,需用工拆卸其升降机,被上诉人方忠强在与上诉人张仕义联系后,由张仕义联络冷华明、冷华广三人进行拆卸,被上诉人方忠强口头约定拆卸工资每人每天130元,由接受劳务的被上诉人方忠强支付,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张仕义系介绍人、与冷华明、冷华广为共同拆卸方忠强个人升降机提供劳务的工人。本案被上诉人冷华明与被上诉人方忠强之间构成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也是基于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后并以实际行动对拆卸方忠强的升降机要约作出的承诺。因升降机纲丝绳突然断裂,工作台下滑造成了被上诉人冷华明被摔伤的后果,理应由按受劳务的被上诉人方忠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对于方忠强的升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样上诉人张仕义在与被上诉人冷华明共同施工中,亦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接到拆卸活后,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处理不当,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承担部分不变外,对其责任划分承担部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变更被上诉人方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冷华明损失124424.6元(118424.6+4000)元,上诉人张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冷华明损失18803元(14803元+4000)。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张任义承担624元,被上诉人方忠强承担2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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