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容,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2年10月17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伤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公司职员。 上诉人殷海容与被上诉人李伟、刘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上诉人李伟、刘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10时16分,被告李伟驾驶豫SXXXXX号小型轿车沿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由东向西殷海容驾驶的豫S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殷海容受伤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胞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擦伤,住院41天,花医疗费13871.26元,原告殷海容驾驶的豫SXXXXX号轿车,原告殷海容驾驶的豫SXXXXX号轿车,在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480元,花施救费1800元。事发后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海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豫S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磊。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殷海容驾驶的豫S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8727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伟驾车与原告殷海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到殷海容受伤,李伟和其雇主刘磊应承担民事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豫SXXXXX号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殷海容增加诉求,要求其驾驶的豫SXXXXX号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海容容系河南建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有其它证据应证,其误工费用以该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2012年河南省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护理费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年(69.5元/天)计。原告殷海容诉求的辅助治疗器具费305元,因该票据显示都是日用品,与治疗无关,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殷海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未构成残疾,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殷海容诉求的施救费1800元,属该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9480元,有票据及维修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殷海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71.26元、误工费3058.6元、护理费2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230元、车辆维修费948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40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海容的各项经济损失34019.36元,由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投保的交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86元、护理费2849.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计18408.1元。余款15611.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10927.88元,在豫SXXXXX号车投保的车险和车上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0%即4683.38元;二、驳回原告殷海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1085元,由原告殷海容负提465元。 殷海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出院后,医生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而原审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显属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李伟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磊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我们承担的商业险除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其它的都没超出,不应该在承担其它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殷海容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在出院证明上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的说明。原审漏算了三个月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海容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李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海容受伤。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容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伟驾驶的豫SXXXXX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殷海容驾驶的豫SX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何信阳支公司投保的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李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殷海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殷海容总损失除原审认定34019.36元外,应另加90天的误工费6714元(74.6元×90天)。殷海容上诉原审漏算3个月的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且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殷海容的各项损失40733.36元,由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72.6元、护理费2849.5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计25122.1元。余款15611.26元,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豫SXX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10927.88元,在豫SXXXXX号车投保的车损险和车上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4683.38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振华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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