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735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保平,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马树根,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三平,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保平、马树根、王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根、王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保平于2007年7月28日由马树根、王三平担保在原告贷款2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至今,被告李保平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2008年8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马树根、王三平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保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8月28日按照月息11.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马树根、王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保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没有钱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2010)山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2012)山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交纳诉讼费通知书。 被告李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树根、王三平未到庭答辩、质证。 被告李保平、马树根、王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平于2007年7月28日由马树根、王三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至今,被告李保平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2008年8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马树根、王三平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保平、马树根、王三平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保平逾期拒不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马树根、王三平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保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8月28日按照月息11.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马树根、王三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李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8月28日按照月息11.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马树根、王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保平、马树根、王三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红 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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