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二初字第122号 |
原告梁爱霞,女,1972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强,男,1983年4月5日生。 原告梁爱霞与被告李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爱霞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街坊,2013年3月30日,被告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红强从原告梁爱霞处借款70 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梁爱霞催要,被告李红强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强欠原告梁爱霞借款7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红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爱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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