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767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9月23日生,回族,干部,大专文化,住所地睢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卢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其家人无理指责和辱骂,令原告及其家人十分伤感。原告一心想维系这个家庭对原告的无理行为百般忍让。另外,2013年底,因被告整日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患病需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陪护而且还对原告恶语中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万分心寒,如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再婚是经人介绍的,并且二人相识接触很久,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儿,如果不是原告的父母有重男轻女的观念原告是不会提出离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亓磊调查笔录1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申婷调查笔录1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新新调查笔录1份。5、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均属第二次婚姻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闹离婚前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针对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异议称,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举证据2-5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2-5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第二次婚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争执和吵闹,只能说明双方遇纠纷不能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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