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的路上,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10元。 2、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通往柴沟村的路上,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15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拉至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和偃师市顾县镇交界处的树林内,对刘某某殴打后实施抢劫,因刘某某身上未带钱,被告人蔡某某而未劫取到钱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占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辩称是借李某某的钱,分别用于买烟和上网消费,其没有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恐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的路上,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10元。 2、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通往柴沟村的路上,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15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拉至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和偃师市顾县镇交界处的树林内,对刘某某殴打后实施抢劫,因刘某某身上未带钱,被告人蔡某某而未劫取到钱财。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分别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蔡占毅辩解是借李某某的钱,且没有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恐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在第1、2起犯罪中分别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并劫取其现金的事实,蔡某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辩解虽存在反复,且在庭审中亦不予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其对李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的存在,且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被告人蔡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3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蔡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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