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30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利伟,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利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利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害单位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姜某某意见,讯问上诉人杨利伟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利伟利用其任金好来超市大峪沟店长的职务之便,分多次将其保管的营业款用于其个人购买白银期货,为填补营业款空缺,其又以废卡充好卡的方式蒙骗公司,并将其保管的221030元的购物卡按面值售出后据为己有,又将该超市店2013年11月份5天的营业款和备用金151453.8元据为己有;另外,杨利伟还分多次将该超市店1490盒芙蓉王、10元/盒红旗渠等香烟私下变卖,得款19176元;杨利伟还采取不记账的方式将其保管的该超市店大豆油货款5900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24日晚上,杨利伟外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利伟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利伟的供述,报案单位人员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董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情况清单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杨利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杨利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利伟将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期货后亏损,无力偿还,并未外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系挪用资金罪;杨利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利伟挪用资金用于购买期货,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杨利伟利用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将营业款用于个人购买期货,亏损后致无法归还,后又以废卡冒充好卡将单位购物卡出售,并将出售款占有用于归还营业款。其供述因侵占单位款项后于11月24日乘车逃至广东,并有证人苏某某、李某等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杨利伟应当明知期货存在高风险性,仍在并无个人资金保障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单位资金购买期货致亏损无法归还,事后其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单位其他款项弥补个人造成的亏空,其主观上对单位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单位财产后外逃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杨利伟量刑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杨利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认定其系自首并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利伟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利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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