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林合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任红军,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万振国,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高天齐,男,26岁,汉族。 原告任红军诉被告万振国、高天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红军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高天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被告高天齐作担保。2011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元;2、被告高天齐对借款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振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振国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任红军借款共计63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万振国借据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红军与被告万振国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万振国提供借款,在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万振国返还,被告万振国理应根据该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高天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任红军借款共计63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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