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697号 |
原告陈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杜春广,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孔景花,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杜文琪,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玲,女。 被告杜浩玮,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玲。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火车站金悦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林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中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红军诉被告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赵光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吴新义、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王玲、杜春广、孔景花及被告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赵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吴新义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芝麻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林瑞,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军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30分,杜永生驾驶豫QTB663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84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正常驾驶的赵光辉驾驶的豫PE6661/豫P9L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豫QTB663号小型轿车、豫PE6661/豫P9L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部分损坏,其系豫QTB663号小型轿车乘客,本次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杜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辉无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8452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五被告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均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杜永生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杜永生的家属不符合法律规定,杜永生与吴新义系雇佣关系。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光辉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一死二伤,法院判决不能超过其公司无责任限额。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新义辩称,其系事故出租车车主,其将出租车承租给杜永生,杜永生系实际驾驶人及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杜永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芝麻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新义,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营运,吴新义又将车租赁给杜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在扣除事故另一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数额后,愿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周口安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30分,杜永生驾驶豫QTB663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84(西半幅)处时,因逆向驾驶机动车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赵光辉驾驶的豫PE5561/豫P9L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豫QTB663号小型轿车、豫PE5561/豫P9L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部分损坏,豫QTB66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杜永生当场死亡,豫QTB66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彭志林、陈红军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永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行驶肇事,其过错系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赵光辉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彭志林、陈红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红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肱骨骨折。陈红军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8233.87元。 陈红军生于1968年12月18日,系城镇户籍。 豫PE5561/豫P9L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赵光辉,豫PE5561挂靠在周口安顺公司名下营运,豫P9L11挂靠在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赵光辉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PE5561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 豫QTB66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吴新义,该车挂靠在芝麻花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3月31日,吴新义与杜永生签订租车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吴新义将豫QTB663号小型轿车出租给杜永生营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等内容。该车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和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事故造成豫QTB66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杜永生死亡,乘车人彭志林、陈红军受伤,杜永生亲属、彭志林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 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院作出的(2014)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将赔偿款中的5000元分给杜永生的继承人,为陈红军、彭志林各预留3000元。 庭审中陈红军提交交通费票据79张,计款188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赵光辉驾驶机动车与杜永生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杜永生当场死亡,彭志林、陈红军受伤,杜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光辉、彭志林、陈红军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杜永生与被告赵光辉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杜永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豫PE5561/豫P9L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豫PE5561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陈红军损失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豫PE5561投保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红军和彭志林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陈红军与彭志林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分得500元,为彭志林预留5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在继承杜永生遗产范围内承担。 原告陈红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8233.8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40元。3、营养费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20元。以上三项合计78893.8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原告陈红军分得的500元内赔偿原告陈红军500元,剩余78393.87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原告陈红军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数额为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5、原告陈红军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为22天,误工费为1350.02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6、因原告陈红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00.4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原告陈红军分得限额3000元内赔偿原告陈红军3000元,剩余400.4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100000元余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军400.44元。关于原告陈红军要求被告赵光辉、周口安顺公司、吴新义、芝麻花公司、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被告赵光辉、周口安顺公司、吴新义、芝麻花公司、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不再承担原告陈红军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红军对被告赵光辉、周口安顺公司、吴新义、芝麻花公司、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军各种损失35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军各种损失78794.31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陈红军负担90元,被告王玲、杜春广、孔景花、杜文琪、杜浩玮在继承杜永生遗产范围内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成 人民陪审员 马 鸿 飞
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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