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95、196号 |
原告赵吾月,女,汉族,197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玉生,男,汉族,系赵吾月丈夫。 原告易梅,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以宏,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工长,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祖,公司员工。 原告赵吾月与被告王以宏、周工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易梅与被告王以宏、周工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吾月委托代理人关玉生,原告易梅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王以宏及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周工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吾月、易梅诉称:2013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赵吾月、易梅乘坐被告王以宏驾驶的豫AB900W越野轿车,当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十字路口时,遭到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猛烈撞击,导致越野轿车同乘人员全部受伤,车辆损坏。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吾月、易梅无责任。经查,被告王以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保险理赔,被告周工长、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前后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保险理赔,且均在合同有效期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吾月、易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赵吾月各项损失214940.65元,赔偿原告易梅各项损失35125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以宏辩称:二案事实我们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系车辆乘坐人,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乘坐险,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周工长辩称:我有保险公司,他们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买卖车辆,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王以宏负有安全责任,原告起诉周工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原因,周工长不应负事故责任。即便判决周工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也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需以被保险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对受害人具有同样的效力。因周工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周工长驾驶超载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答辩人应当承担 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们只承担合理合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原告赵吾月、易梅乘坐被告王以宏驾驶的豫AB900W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王以宏、客车乘坐人原告赵吾月、易梅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以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吾月、易梅无责任。 原告赵吾月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2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胸椎3、4、5椎体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第1肋骨骨折。5、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赵吾月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吾月因车祸致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疤痕评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肩峰端)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胸椎3、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陆仟元整。原告赵吾月为非农业户口,其原居住地区城郊乡关庄新村经省民政厅批准于2012年8月31日划分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原告赵吾月的母亲项应翠1949年5月5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赵吾月在内三个子女。原告赵吾月女儿王琼,2000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易梅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21日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胸部闭合伤。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心肌损伤。6、牙齿脱落。原告易梅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梅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致上肢功能大部分丧失评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11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万捌仟元整。原告易梅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罗帮辉1944年4月5日出生,其母亲李兰英1943年8月8日出生。 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豫AB900W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以宏。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赵吾月、易梅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公安证明、户口本等,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司法鉴定结论; 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王以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吾月、易梅无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赵吾月、易梅的损失,被告王以宏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工长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豫P3Z4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工长对原告赵吾月、易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豫AB900W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赵吾月、易梅的各项损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吾月、易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吾月请求支付500元手机损害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赵吾月 1.医疗费:8135.16元; 2.误工费:150天×69.53元∕天=10429.5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 5.护理费:60天×69.53元=4171.8 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交通费:6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4%=139009.82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项应翠)5032.14元×16年×34%÷3=9124.95元 (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王琼)13732.96元×5年×34%÷2=11673.02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 合计206724.25元。 二、易梅 1.医疗费:74553.33元; 2.误工费:150天×56元∕天=8400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 5.护理费:60天×69.53元=4171.8 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交通费:8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3%=134921.29元; (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5032.14元×(罗帮辉11年+李兰英10年)×33%÷2=17436.37元 (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 合计264102.79元。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以宏在另一案中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 赵吾月:医疗费8135.16+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00=9815.16元 易梅:医疗费74553.33+伙食补助费720+营养费1200=76473.33元 王以宏:医疗费22408+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1200=24058元 (9815.16元+76473.33元+24058元)÷10000元=11.03 赵吾月:9815.16元÷11.03=888元 易梅:76473.33元÷11.03=6932元 王以宏:24058元÷11.03=2180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赵吾月: 10429.5+4171.8+600+139009.82+20000+9124.95+11673.02 =195009.09元 易梅: 8400+4171.8+800+134921.29+20000+17436.37=185729.46元 王以宏: 16800+10429.5+122655.72+15000+1000=165885.22元 (195009.09元+185729.46元+165885.22元)÷110000元=4.9693 赵吾月:195009.09元÷4.9693=39243元 易梅:185729.46元÷4.9693=37375元 王以宏:165885.22元÷4.9693=33382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部分: 王以宏:2000元 四、交强险赔偿总额: 赵吾月:888元+39243元=40131元 易梅:6932元+37375元=44307元 王以宏:2180元+33382元+2000元=37562元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 赵吾月:医疗费8135.16+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00=9815.16元 易梅:医疗费74553.33+伙食补助费720+营养费1200=76473.33元 (9815.16元+76473.33元)÷10000元=8.628849 赵吾月:9815.16元÷8.628849=1137元 易梅:76473.33元÷8.628849=8863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赵吾月: 10429.5+4171.8+600+139009.82+20000+9124.95+11673.02 =195009.09元 易梅: 8400+4171.8+800+134921.29+20000+17436.37=185729.46元 (195009.09元+185729.46元)÷110000元=3.461 赵吾月:195009.09元÷3.461=56340元 易梅:185729.46元÷3.461=53660元 三、交强险赔偿总额: 赵吾月:1137元+56340元=57477元 易梅:8863元+53660元=6252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赵吾月:(206724.25元-40131元-1900元-57477元)×40%=42886.5元 易梅:(264102.79元-44307元-1900元-62523元)×40%=62149.11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总额计算为: 赵吾月:40131元+42886.5元=83017.5元 易梅:44307元+62149.116=106456.11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赵吾月:(206724.25元-40131元-1900元-57477元)×60%=64329.75元 易梅:(264102.79元-44307元-1900元-62523元)×60%=93223.67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总额计算如下: 赵吾月:57477元+64329.75元=121806.75元 易梅:62523元+93223.674元=155746.674元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工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40%=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赵吾月、易梅赔偿83017.5元、106456.116元。 二、被告周工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赵吾月、易梅均赔偿760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赵吾月、易梅赔偿121806.75元、155746.674元。 四、被告王以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赵吾月、易梅均赔偿1140元。 五、驳回原告赵吾月、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诉讼费共计11090元,由被告王以宏承担3090元,被告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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