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杨萍,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新,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萍与被告金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工资卡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工资卡作抵押,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萍老板贰万元整(20000元),工资卡作抵押。2012年6月18号,金玉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金玉新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萍主张被告金玉新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金玉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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