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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红生与被告王永群、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曹红生,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群,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曹红生,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群,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原告曹红生与被告王永群、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曹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王永群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生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购买诉求中的房屋并支付了全款,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房屋。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处东北方向广电小区的B1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

被告王永群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曹红生与王永群,与郑州一建公司无关,郑州一建公司在被告王永群出具的“声明”上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仅为证明王永群的身份;2、王永群出具的“声明”所载明的房屋,案外人张德合并未出售于王永群,王永群无处分权,王永群已将全部房款退还给了曹红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曹红生应将“声明”退还给王永群,曹红生虽未退还,但曹红生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曹红生再以此“声明”要求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永群(声明人)向原告曹红生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内容为“由王永群从张德合处(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处东北方向广电小区)购买的B1单元7层东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单价2450元/平方米,全价343000元)现已售给曹红生,曹红生已将该房款全额支付给王永群。此房户主更名为曹红生,待房款结算后王永群将此房款条交付曹红生,此证明曹红生退还给王永群,特此声明”。 声明人处除有被告王永群签名外,还加盖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另外还有见证人王根成、李XX签名。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永群委托其弟弟王永红与原告曹红生对帐,原告曹红生向王永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房款条没给,以对帐,曹红生,2013年2月6日”。同日,王永红代被告王永群通过转帐向原告曹红生支付款项5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驻马店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富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处东北方向广电小区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B单元7层东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因我及公司受多种原因制约,原承诺给王永群的此套房屋中止买卖关系,其房权并没有卖给王永群,仍属我公司所有”。

庭审中,一、被告王永群称,因所争议的房屋,被告未取得,被告先后多次将部分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多份,2013年2月6日,被告委托其弟弟王永红与原告对帐,经对帐,被告还余5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王永红即向原告转帐50000元,原告将其收条抽回,原告应将2010年11月27日的“声明”退还给被告,而当日原告未携带该“声明”,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已退还原告全部的购房款,原告再以该“声明”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针对被告王永群的上述辩称,原告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向王永红出具欠条仅是以便双方对帐,被告从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 二、原告曹红生称,原、被告双方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外,双方还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临时收据”7张,被告王永群质证意见为:该7张收据载明的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临时收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购买原告水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曹红生与被告王永群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房款条”就是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的“声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红生提交的“声明”、被告王永群提交的证明、欠条、转帐凭条等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永群向原告曹红生出具的“声明”,其内容为:原告已向被告王永群支付购房款343000元,用以购买广电小区B1单元7层东户房屋。该“声明”应系原告曹红生与被告王永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曹红生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凭证,但针对该“声明”,因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王永群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房款条没给,以对帐”;庭审中,原告曹红生与被告王永群均认可原告所出具欠条中的“房款条”就是2010年11月27日的“声明”。从该欠条载明内容可知:原告应将2010年11月27日的“声明”退还被告王永群,因原告未退还,即向被告王永群出具该欠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认可其不应再持有2010年11月27日的“声明”,原告再以该“声明”主张被告王永群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担交付房屋责任。因2010年11月27日的“声明”内容显示:由被告王永群收取原告曹红生的购房款;且庭审中,原告曹红生也认可其购买的是王永群的房屋,并将房款支付给了王永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郑州一建公司为被告及要求承担交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红生对被告王永群、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曹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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