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王旭,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广。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永杰,男,项目部经理。 原告王旭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线材,凭收货方签收的钢材发货清单结算货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双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通过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方供货。合同履行了2个月左右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就终止了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询证函,注明结算值为9051414元,已付7353555元,未付款1697859元。之后被告又给付了50万元,余款1197859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9785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王旭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线材等各种建筑钢材,凭收货方签收的钢材发货清单结算货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如到期未付款,原告王旭有权停止送货,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未经原告王旭同意私自进钢材或找其它供货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最后一批钢材结束后,应全部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履行2个月后,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询证函,注明结算值为9051414元,已付7353555元,未付款1697859元。之后被告又给付了5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197859元及2013年1月6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询证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7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询证函次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旭货款11978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同年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15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80元,由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