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911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人提亲,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16周岁),一女王某丙(现年9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原告是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将原告当成奴隶而非丈夫对待,使原告无法过上正常人生活。被告之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均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我身体有病,不能劳动。 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人提亲,原、被告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16周岁),一女王某丙(现年9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9月6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5月20日在息县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被告1、患先天性心脏病房缺术后;2、心功能衰竭,医嘱建议随诊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答辩状、原告陈述、照片、录音、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家庭和睦。原、被告双方长期在一起生活,共同经历了人生的风风雨雨,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应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且其婚生子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温馨呵护和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加之被告王某甲身患疾病,原、被告彼此之间应相互扶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王某某提出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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