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41号 |
原告陶全勇,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华翔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翔新村项目部)。 项目经理栗同刚,男。 委托代理人栗辅仁,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全勇诉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栗同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全勇,被告栗同刚及委托代理人栗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全勇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给乙方统一协调安置房的房产证、契税、水电入户和土地证,各项费用由乙方自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和25日分别两次付给甲方办理房产证费用10000元。事至今日,长达几年,被告即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也不退还办房产证的款项,实属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900元。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退还办理房产证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7900元,现项目部不存在,找经理栗同刚要钱。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业区农民安置房建筑合同(复印仵); 2、收款收据二张(复印仵)。 3、栗同刚写的收据情况说明(复印仵)。 被告栗同刚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陶全勇提供的《工业区农民安置房建筑合同》可知,合同当事人的甲方是项目部,代表是李小波,答辩人仅是李小波的代理人。所以原告列答辩人是项目经理是错误的。2、本案不是合同约定内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所诉不能成立。3、原告非经书面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办理房产证意见,而擅自同非权利人私自交易办证交费,有重大民事过错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本案责任。4、原告2014年4月8日证言:两张票据,一张3000元,一张7000元,3000元交售房部,7000元是闫俊打的收条,于2013年8月份换的票。如此可以看出,原告所诉不真实,有隐匿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栗同刚主体不适格,所诉事实错误,原告有重大错误,其诉不成立,应驳回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陶全勇写的收据情况说明(复印仵)。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陶全勇与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签订工业区农民安置房建筑合同一份,栗同刚以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给乙方统一协调安置房的房产证、契税、水电入户和土地证,各项费用由乙方自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和25日分别付给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办证费7000元,3000元,总计10000元。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没有为原告陶全勇办理房产证,华翔新村项目部于2009年底撤销,原告陶全勇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栗同刚退还办理房产证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7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全勇在与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签定工业区农民安置房建筑合同后,二次付给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办证费总计1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华翔新村项目部现已不存在。原告陶全勇诉讼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华翔新村项目部的代理人栗同刚退还办证费10000元,证据不足。依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陶全勇对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全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陶全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25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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