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702号 |
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尚玉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应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