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2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2万元的低价向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仁寿集开馍铺的陈某某(刑拘在逃)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张某2012年7月30日晚上在河南省汤阴县大修厂家属院丢失的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2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车辆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手续、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之外的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手续不全的机动车,可认定其明知车辆为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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