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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邱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邱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法新,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结识相恋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08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尚可,但生育女儿后,我发现被告脾气古怪,且经常对我施暴。2009年5月因生气吵架,我带着女儿到父母家生活至今。2010年11月,被告韩某某及其父亲前往我父母家去要女儿,因女儿不愿意随被告生活而未能如愿。从此,我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在同居了三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比较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很少吵嘴生气,也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双方为了追求更好的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所致。原告起诉离婚,我深感意外,并非原告本意,极可能是外因导致。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08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邱某某提供广西省来宾市象州县妙皇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分居5年及婚生女韩某甲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韩某某当庭表示其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邱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婚前较为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邱某某提供广西省来宾市象州县妙皇乡桥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但该材料系孤证,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韩某某当庭表示其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邱某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应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