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599号 |
原告陈莉军,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雷东锋,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陈莉军与被告雷东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军,被告雷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军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雷东锋驾驶豫P87XXX号大货车在城南新区一高工地外环路上,将原告所有的阿拉斯加种狗轧伤,原告的狗受伤后又伤一行人陈宝昌,原告支付陈宝昌疫苗费2205.8元。后原告所有的小狗也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即开车离去,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一直不愿予以赔付,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5元(狗价值为10000元,疫苗费2205元)。 被告雷东锋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正常行驶时,有一条狗撞到被告的车上,致使狗受伤,按照规定狗不允许上路,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雷东锋驾驶豫P87XXX号大货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关王乡庙曹庄处将原告父亲陈宝纪领着的一条狗轧伤,后该狗死亡。被轧死亡的狗归原告所有。后原告的父母要求被告雷东锋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成讼。 庭审中,原告陈莉军称,一、被告雷东锋轧死的该条狗是原告所饲养的动物,狗的品种是阿拉斯加,其购买时的价格为10000元。二、原告的狗在被轧伤后,死亡之前又咬伤原告的叔叔陈宝昌,原告向陈宝昌支付疫苗费220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照片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雷东锋将原告陈莉军的狗轧死是否存在过错。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雷东锋在107国道上由南往北正常行驶;又因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点左右,天色较晚,光线较暗,被告不可能预见到狗会在公路上活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尽到看管责任,而原告的父亲带领原告的狗在国道上行走,致使狗被轧死,其全部责任应由原告及其父亲承担,被告雷东锋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狗的价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狗咬伤他人而支付的疫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本案被轧伤的该条狗的饲养人为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支付疫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莉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梁树民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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