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黄金水,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赵一X到庭参加诉讼,黄金水及其辩护人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在翟阳线(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正阳村自然村)施工现场,因在此前的修路施工放炮过程中将东岗镇东冶村正阳自然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裂产生纠纷,部分村民到现场阻拦施工,要求解决房屋受损问题。村民余一X坐在钩机旁,施工方钩机老板赵一X启动钩机时用钩机破碎锤将余一X左脚踝骨处致伤。后引发部分村民与施工方相互殴打。被告人黄金水等将赵一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黄金水的供述、赵一X的陈述,证人余一X、余二X、赵二X、贾XX、付一X、付二X、黄二X、韩XX、杨XX、黄三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黄金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诉称,要求被告人黄金水赔偿医疗费4 716.30元、误工费28 502.5元、护理费19 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 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16 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354.76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钩机损坏费4 060元、停工损失50 000元。共计152 160.44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金水辩称案发当天去现场是事实,但我没有殴打被害人赵一X,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关于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金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金水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害人赵一X的伤就是黄金水所致,应疑罪从无。 经审理查明,因翟阳线公路的施工放炮过程中将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正阳自然村部分村民的房屋震裂,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在该村的翟阳线公路施工现场,部分村民到现场阻拦施工,要求解决房屋受损问题。村民余一X坐在钩机旁,施工方钩机老板赵一X启动钩机时用钩机破碎锤将余一X左脚踝骨处致伤。后引发部分村民与施工方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黄金水等将被害人赵一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一X的L1、L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受伤后于2013年6月27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 716.3元、误工费804.06元、护理费954.7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 035.1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黄金水、赵一X的身份情况。 2、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赵一X的L1、L2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贾XX、赵二X、付二X、付一X、韩XX、杨XX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辨认殴打被害人赵一X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黄金水。 5、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家中被告人黄金水于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2013年6月27日下午上工时,听说有村民的房屋被施工放炮震的裂缝了,村民就施工方赔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东冶村部分村民来到修路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我发动机器在提破碎锤时,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弄伤了,在场的村民看见老头受伤后就都朝老头边围过来,一个约1.7米,五、六十岁的男子就用地上的水泥块朝我钩机的前挡风玻璃砸过来,紧接着又有一个约1.6米,身体较胖的男子也用水泥块砸钩机的玻璃,我就赶紧朝车门边躲,正在要离开座位的时候,我被人从驾驶室里拖下来后村民就全部围着我乱打,当时我脸朝下,感觉被人用脚乱跺、还用东西砸后腰部,过了一会儿,我被儿子赵二X和大舅的吴XX扶着走在水泥路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在医院醒过来医生告诉我,我的后腰部骨折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多,李一X告诉我车队老板赵一X在施工现场被人打伤后,我就立即报警,并带着民警到达赵一X被打伤的施工现场,我看到杨XX也在场,听杨XX说打伤赵一X的人是黄小二、黄小三,这二个人打的最厉害了,我就向在场民警反映了该情况。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多,因为在前段时间放炮把东冶村部分村民的房子震裂,东冶村房屋受损村民就到修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赵一X启动钩机提破碎锤时将抱着破碎锤老头在脚脖弄伤后,在场的村民就全部朝老头这儿跑过来,随即就看见钩机的玻璃被人砸碎了,在场的村民有人把赵一X从钩机上拖下来,在西边的一个大坑处村民及受伤老头的儿子就朝赵一X身上乱打,当时黄金水也跑过来打赵一X,当时黄小三、黄金水打的最厉害,我看到赵一X的嘴上流血了,身上全是泥土,后被人送往医院了。民警到了现场询问情况并照相时,我的老板郭XX问我当时生气打架的情况,我对郭XX说当时主要是黄小三、黄小二(黄金水)打赵一X打的最厉害。黄金水是我在东冶村租房时经常去黄金水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认识的。 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赵一X承包的是施工方的工程,我是施工方的一个司机,2013年6月27日15时,东冶村部分村民因房屋受损问题在东岗镇东冶村翟阳线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我当时劝说村民不要再阻拦施工,后发生殴打,我就看见有几个人在围着赵一X乱打,打的人中有一个留着背头、额头脱发的男子(事后知道叫黄一X),一个约1.7米的男子(后来知道叫黄金水)打的最凶之后赵一X被他儿子送往医院。 4、证人贾XX的证言,我负责给赵一X开挖掘机,2013年6月27日15时多,我在翟阳线东岗镇东冶村施工现场准备驾驶挖掘机开始作业施工时,东冶村的约二、三十村民拦住挖掘机不让施工,这时老板赵一X去发动挖掘机时将用双腿夹着破碎锤的老头的脚踝弄伤了,阻拦施工的群众就用土块、水泥块朝挖掘机砸去,一个男子从驾驶室把赵一X拖了下来,旁边又过来两个男子,一个约1.7米男子,另一个是比较黑、额头脱发的男子,就用脚跺、用水泥块砸赵一X,当时有一个前额脱发肤色较黑的男子和那个约1.7米的男子打的最凶,他们两个人既用脚跺又用水泥块砸赵一X,我见老板赵一X的头上流血了,脸上也破了,腰部的伤我看见当时有一个前额脱发肤色较黑的男子和约1.7米的男子两个男子用脚跺、用水泥块砸伤的,后赵二X将赵一X送往医院。 5、证人付一X、付二X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贾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多,我们在翟阳线东岗镇东冶村准备施工时,东冶村的村民阻拦施工并发生殴打,我看见有人用石块砸钩机玻璃,一个梳着背头头发较少五十多岁的人将赵一X从钩机上拽下来,四、五个人围着老板赵一X拳打脚踢,将赵一X打的嘴里、脸上全部是血,其他部位我没注意是否受伤,当时黄小二(黄金水)、黄小三(黄一X)打的赵一X最凶,后赵一X被送往医院。 6、证人赵二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多,我父亲赵一X在东岗镇东冶村翟阳线施工现场被一个四十多岁留着短发个子较矮身体较胖、一个前额脱发较黑的男子、一个约1.7米的男子打伤,该三名男子朝赵一X身上乱跺,其中额头脱发较黑的男子和一个约1.7米的男子既用脚跺赵一X,也用水泥块砸,该二名男子打的最厉害,我看见赵一X的头部、脸部都是血,之后我和吴XX把赵一X送往医院了,经医院检查,赵一X的腰部骨折了。 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在东岗镇东冶村翟阳线施工现场村民阻拦施工,现场发生打斗,我妹夫赵一X被村民打伤,我看到赵一X脸上流着血、后背部受伤,我就和赵二X将赵一X送往医院了。 8、证人黄一X、余一X、余二X、黄二X、余三X、余四X、黄三X、黄四X的证言,均证实因为施工队在放炮时将村民的房屋震裂,2013年6月27日15时多,我们到修路的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要求解决受损房屋的问题,后在施工现场发生殴打的事实。 9、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翟阳线施工的郭XX在我家聊天时,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说赵一X在工地被东冶村的村民打伤了,然后我就让郭XX报了警。 10、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在翟阳线东岗镇东冶村施工现场因为修路放炮将村民房子震了,村民没有得到房屋受损赔偿,导致村民与施工方引发的生气打架的事。 四、被告人黄金水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因修路放炮将村民房屋震裂,房屋受损没有得到赔偿,我们村民就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当时现场有三辆钩机,我坐在最东边钩机前边的履带上阻止施工,钩机就停下来,没一会听见南边水泥路上有人在生气,我刚站起被从路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上,后被人拽到一边,我不知道赵一X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黄金水认为其未殴打被害人赵一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杨XX、韩XX等人的证言,赵一X的陈述以及贾XX、赵二X等人的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黄金水故意伤害赵一X的客观事实,故对黄金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黄金水的犯罪行为给赵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赵一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一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赵一X主张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钩机损坏费、停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黄金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经济损失共计七千零三十五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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