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少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辩护人冯玉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龙山中路西券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房基地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洋镐将被害人杨某某左侧腰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 41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否认打伤杨某某。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2.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龙山中路西券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房基地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洋镐将杨某某左侧腰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某(系城镇户口)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损失有:医疗费8 351.50元、误工费664.64元(26 955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 041元/年÷365天×1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 092.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状况。 (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2014】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杨某某腰椎三处横突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条b款之规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杨某某被伤害案侦破报告、关于办理杨某某被伤害案中询问李某某、栗某某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4)杨某某医疗费票据、处方、出院证、检查申请单、病历及手册证实杨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上午,我去帮我伙计李某甲的哥哥家砌边墙,10时左右,有个老太太过来拦着不让砌墙,并说砌墙的地方是她家的,后又上前掀砌好的墙,李某甲的嫂子杨某某上去拦老太太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又有个老汉拿着把洋镐走了过来,也上去掀墙,杨某某在边上拦,那个老汉抡起的洋镐没有抡到墙上,抡到了杨某某身上,把杨某某砸倒在墙东边的沟里(大约1米深)。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帮我哥李某乙家砌墙的时候,栗某某(李某某之妻)走到刚砌好的墙边,边说地方是她家的边动手掀墙,我嫂杨某某过来拦住栗某某不让她掀,在争吵并且拉扯的时候,李某某拿着把洋镐过来,并用洋镐掀刚砌好的墙,杨某某就去拦李某某,在拦的过程中,李某某的洋镐抡到了杨某某的身上,把杨某某抡到墙东边的沟里(大约1米深)。后来杨某某一直不上来,我从砌墙的架子上下来,准备去拉她,这时彩莲(杨某某的邻居)把杨某某扶起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之后民警来现场了解情况。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那天我到杨某某家后,杨某某在房基地的沟里面坐着,她旁边还有一把洋镐,杨某某说是被李某某用洋镐打了身上疼,我和李某某家孩子一起把杨某某从沟里拽上来。 (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上午,我去西券街给一家人家砌墙做小工,我到那家时,看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房基地里面坐着,手扶着腰,旁边还放着一把洋镐,她说是被她本家的一个人用洋镐朝腰部打了一下,我要扶她起来时她说腰疼的不行,站不起来,她又在地上坐了十几分钟,我和边上的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一块把她扶起来送到家里。 (5)证人栗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10时许,我和李某某经过西券街时,看见本家杨某某在那里垒边墙,那里是我家和杨某某家的老地方,已经经过村委会处理,但还没有处理清楚,我去拦杨某某家不让垒墙,并和她在垒墙的东边吵吵,李某某就回家了,停了一会儿,李某某从家里过来,拿着一个洋镐准备给杨某某家掀砖,杨某某看到后上去拦李某某,李某某抡着洋镐掀墙,杨某某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抡着掀墙的洋镐就抡到了杨某某的身上,杨某某跌倒在墙边的沟里,李某某也跟着跌了下去。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上午,我在林州市西券街老十中前面给人家垒砖,来了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跟我干活的这家主家吵了起来,还掀了几块砖,后来又来了一个六十多岁的老汉,也跟我做活儿的这家主家吵起来,这个老汉手里拿着一个洋镐,主家上前跟这个老汉夺洋镐,互相推搡起来,这个老汉的洋镐就打到我做活儿的主家身上,随即主家就捂着腰坐到地上,停了约十几分钟,有几个人将主家搀起来送到家。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4日10时左右,我家圈自己家的边墙时,栗某某(李某某之妻)就来我家阻拦,我与栗某某发生了争吵,李某某拿了把洋镐过来打了我腰部一下(用的是洋镐的尖端),一下把我打倒在地上,后又用手往我脸部打了几下,之后我被邻居扶到家里休息,到家后感觉腰部很疼,我就来派出所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那天我和栗某某经过西券街时,看见杨某某在那里垒边墙,那里是我家和杨某某家的老地方,已经经过村委会处理,但还没有处理清楚,我老婆栗某某上去拦着杨某某家不让垒墙,我回家拿了一把洋镐就去了,栗某某跟杨某某在吵吵,我很生气,走到她家垒墙的东南角,杨某某看我给她家掀墙,就拦我。我抡着掀墙的洋镐抡到了杨某某的身上,杨某某跌倒在了墙边的沟里,我也跟着跌了下去。后来知道杨某某左腰骨头骨折了,应该是我抡着洋镐给她家掀墙的时候,杨某某上去拦我,洋镐抡到她身上造成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伤害杨某某故意且证据不足的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98 415元的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10 092.22元),应当由李某某承担,对于杨某某所提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92.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