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少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下午4时,在林州市河顺镇东寨村,被告人谷某某到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现金5 000元,后将所盗现金藏匿到自家楼梯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金照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谷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并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谷某某退还郑某某损失并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晓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修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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