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44号 |
原告李守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鸽,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传涛,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天功,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民,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守华诉被告贺传涛、焦天功、王洪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守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华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守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守华负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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