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周保银与被告史文洲、杜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周保银,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360号2号楼2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5709262317。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文洲,男,197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周保银,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360号2号楼2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5709262317。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文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香山村委李楼7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0227231X。

被告杜素敏,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10282323。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周保银与被告史文洲、杜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史文洲和杜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银诉称,2004年2月17日,被告史文洲因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支付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其数十次催要,史文洲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杜素敏系史文洲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辩称,1、2004年间,史文洲和李小尿共同建设新阳高速公路时,因李小尿说回去之后无法向其妻子说明款项的差额部分,要求史文洲以出借人为周保银的名义给其出一张借条。史文洲与李小尿为关系较好的朋友,李小尿系周保银的妻弟。出于朋友之间互相帮助,史文洲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实际上没有借款。事后,李小尿和周保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2012年4月,李小尿向史文洲要10000元钱,史文洲同意给钱,但要求把30000元的借条销毁,后史文洲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周保银,周保银拿钱时史文洲要求周保银回去后把30000元借条销毁;2,该借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周保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史文洲向周保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保银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4月13日,史文洲向周保银还款10000元。周保银向史文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文洲还借款壹万元整”。后因周保银向史文洲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诉讼期间,原告周保银申请证人李小尿出庭作证,以证明史文洲向周保银借款30000元,且周保银长期向史文洲追要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保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史文洲出具的欠条一份加以证明。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同时。结合二被告提供的周保银所出具的收条这一证据,可以认定史文洲于2004年2月17日向周保银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3日还款10000元这一事实。二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负有连带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周保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借款期限,原告周保银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关于原告周保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文洲、杜素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保银返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保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