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507号 |
原告李路武,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卫锋,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路武诉被告孙卫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路武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路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路武承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