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33号 |
原告:张如义,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拓鹏陶粒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如义诉被告巩义市拓鹏陶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如义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如义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如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如义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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