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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学友诉被告施友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丁学友,男,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建,系丁学友之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施友雄,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丁学友,男,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建,系丁学友之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施友雄,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仁富,男,1979年5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为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原告丁学友诉被告施友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侵权人陈仁富为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代理人丁志建、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施友雄、陈仁富及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学友诉称:2013年12月6日中午,陈仁富驾驶被告施友雄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息县城关镇政府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撞到骑三轮车行至此处的原告丁学友,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等费用30000余元。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仁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除被告施友雄支付的30000元外,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赔偿包括各项损失在内的费用222715.65元,庭审中又增加至256930.30元。

被告施友雄、陈仁富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已垫付40000元,该款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责任事故认定的依据不足,医疗费单据中有门诊小票和治疗其他疾病的单据,轮椅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无医嘱证明,原告为80岁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收入,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在本次庭审结束后15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评估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丁学友

于事发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26888.88元,经诊断,原告损伤系“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和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6.2),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且为部分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发后,原告家人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垫支款30000元整,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陈仁富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仁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责,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施友雄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陈仁富的雇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丁学友生于1933年7月10日,至案发时的2013年12月6日,其已达80岁零5个月,已达到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收入,原告的各项花费是①医疗费26888.88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额,另外的16888.8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②鉴定费2500元;③护理费14002.56元[按2013年度护理行业人均纯收入29041元计算,共计算176天(含住院日34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费用为(34天×79.56)×2+(142天×79.56)=2705.04+11297.52=14002.5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统一标准);⑤营养费2480元[(90+34)×20元统一标准];⑥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的城镇人口纯收入标准×5年×10%);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部分护理依赖按2年计算共58082元(原告为80多岁的老人,护理最高期限为5年,根据其系城镇人口,残疾等级为10级等综合因素考虑,共计算1人即29041元×2=58082元),以上共合计款121672.46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施友雄、陈仁富赔偿;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如误工费29041元/年除以25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按最高5年计算等,则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学友经济损失款119172.46元(扣除其中的30000元退还被告施友雄)。

二、被告施友雄、陈仁富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可从应退款30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丁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施友雄、陈仁富承担(应当从退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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