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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夫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陈夫保,男,汉,195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镇,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清,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陈夫保,男,汉,195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镇,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玉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夫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夫保的委托代理人陈镇、赵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在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交了当年的保费2230元,同年9月6日该保险合同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被告交付了保费,现已交了6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患“急性主动脉夹层”疾病,并做了手术。依据该保险合同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且原告以后免交保费,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时,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夫保于2008年8月30日在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交了当年的保费2230元,同年9月6日该保险合同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被告交付了保费,现已交了6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患“急性主动脉夹层”疾病,在湖北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主动脉腔内隔绝术。原告陈夫保以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重大疾病范围为由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约定“主动脉手术是重大疾病之一,主动脉手术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缴费发票六张、病例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原告陈夫保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后经确诊患有急性主动脉夹层疾病,应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金20000元给原告陈夫保。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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