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践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人邓中林,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兵,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王双柱、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6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践军、被告人邓中林及其辩护人刘向阳、被告人刘兵、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争俭、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经过预谋,并分工由刘兵负责踩点及望风,张践军使用锡纸专业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张践军、邓中林入室进行盗窃,在安阳市多次实施盗窃犯罪。 (一)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三中家属院2号楼2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岳某家中,盗窃现金25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 253元。 (二)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窃时度牌机械表一块(经鉴定价值5 310元)、黑色LG牌BL4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三)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2号楼2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冀某家中,盗窃现金450元、联想牌ThinkPad SL410K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 015元)、DellPP26L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00元)、HTC牌G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0元)。 (四)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元、联想昭阳E43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 440元)。 (五)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一职业家属楼3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950元。 (六)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一职业家属楼5单元5楼东户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0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 900元)、千足金黄金金佛一个(经鉴定价值2 418元)。 (七)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健康园小区2号楼1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租房处,盗窃现金8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 500元)、惠普6460B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 000元)、红珊瑚琥珀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412元)。 (八)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油厂家属院5号楼4单元3楼北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诺基亚C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5元。 (九)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鑫海花园5号楼2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诺基亚E72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0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 200元)、金立GN700W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0元)。 (十)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永安街东南角机械厂家属院南楼1单元3楼北户被害人刘甲家中,盗窃海尔A68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 015元)、诺亚舟NP2150学习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魔方牌手机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价值95元)。 (十一)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苑小区2号楼3单元6楼东户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 600元)、三星手机一部。 (十二)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苑小区2号楼3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 500元。 (十三)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安家庄小区3号院5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袁某某家中,盗窃金立牌GN30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 440元。 (十四)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32号院1号楼2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酷派7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30元。 (十五)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7号院食品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2号被害人张乙家中盗窃现金900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 150元。 (十六)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与军工路交叉口东北角统建楼3单元6楼北户被害人曹某甲家中,盗窃联想牌S720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 140元)、魅族牌MX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 090元)。 (十七)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殷都区洹源公寓5号楼1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范某甲家中,盗窃现金900元、三星I900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 020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元)、爱国者M80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60元)。 (十八)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龙安区鑫鑫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元、三星E32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6元)、三星S6500D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0元)。 (十九)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吉昌小区2号楼4单元3楼北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元、华为8813D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步步高I37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元)。 (二十)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吉昌小区7号楼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270元、三星牌S5830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LONGBO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7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 635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 060元)、银质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109元)及银质吊坠一个。 (二十一)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26号院1号楼1单元602室被害人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英特奇E9003尊贵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金立牌GN1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三人盗窃后,现金予以平分,盗窃所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由张践军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六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戴某某,将其中的18部手机卖给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某在明知该六台笔记本电脑无合法手续、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六台笔记本电脑共4 6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六台笔记本电脑价值8 470元。许某某为图便宜,未对刘某某所卖手机是否系被盗手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以18部手机共2 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许某某三人之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盗窃手表;对起诉书指控空的第9其犯罪有异议,辩解该起中所盗手机为山寨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中林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第21起犯罪,其他辩解意见同被告人张践军。 被告人邓中林的辩护人认为,邓中林未参与第21起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兵辩解意见同被告人张践军。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经过预谋分工,由被告人刘兵负责踩点及望风,被告人张践军使用锡纸专业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入室进行盗窃,在安阳市多次实施入户盗窃。 (一)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三中家属院2号楼2单元5楼西户失主岳某家中,盗窃现金250元和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2 253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供述其提议盗窃并购买作案工具负责开锁的事实与被告人邓中林供述三人到北边的一个小区利用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和几百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刘兵供述其负责踩点望风和张践军负责开锁的事实相一致,与失主岳某关于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钱包中的250元现金和北卧室书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被盗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被盗小米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北关区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6楼东户失主曹某某家中,盗窃时度牌机械表一块、黑色LG 牌BL40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度牌机械表和黑色LG牌BL40手机价值分别为5 310元、5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供述其没有盗窃手表的事实、与被告人刘兵供述其没见手表的事实、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张践军入室盗窃但未见手表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刘某某曾向其销售的手机中包括一部LG黑色直板BL4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销售的手机均是张践军邮寄给其的事实、失主曹某某关于其放在西侧卧室床头柜上的银白色时度牌机械表和客厅鞋柜上黑色LG牌BL40手机被盗的陈述相吻合,另有时度手表单据、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2号楼2单元3楼西户失主冀某家中,盗窃现金450元、联想牌ThinkPak SL410K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PP26L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HTC牌G10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和HTC牌G10手机价值分别为1 015元、500元、960元。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戴尔笔记本电脑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供述其在此户偷过的事实与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三人在好像是三楼的一户人家拿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还有几百块钱的事实、失主冀某关于其被盗一台黑色IBM笔记本和一部HTC型号G10手机同时室友李某乙被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和450元现金的陈述相一致,另有被盗笔记本电脑有关票据、委托书、李某乙领取戴尔电脑和联想电脑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4楼东户失主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元、联想昭阳E43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 440元。现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当庭证实在此户偷过东西的事实与失主刘某甲关于其放在卧室的黑色联想昭阳E430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内的500元现金被盗了的陈述相印证,另有失主刘某甲领取联想电脑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一职业家属院3单元3楼西户失主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950元。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三人在职业中专家属院盗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关于其放在卧室的衣服内的1950元被盗的陈述相印证,另有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六)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一职业家属院5单元5楼东户失主范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000元、前黑后白小米2S手机一部和千足金黄金金佛一个。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和金佛价值分别为1 900元、2 418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三人在职业中专家属院偷得一部前黑后白的手机和现金1 000元的事实与失主范某某关于其家被盗现金1 000多元、一部前黑后白小米2S手机和在上海老庙购买的金佛的陈述相印证,另有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七)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健康园小区2号楼1单元6楼西户失主于某某、王某租房处,盗窃现金8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6460B笔记本电脑一台、红珊瑚琥珀手镯一只。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和手镯价值分别为1 500元、3 000元、412元。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惠普笔记本电脑均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三人在六楼一户人家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手镯的事实与失主于某某关于其被盗一部小米1手机、华硕电脑一台和800元现金的陈述、失主王某关于其被盗一台惠普6460B笔记本电脑和两个红珊瑚琥珀手镯的陈述相印证,另有华硕电脑票据、一只红珊瑚琥珀手镯发票、于某某领取华硕电脑和王某领取惠普电脑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八)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油厂家属院5号楼4单元3楼北户失主王某萍家中盗窃诺基亚C5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325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失主王某甲和任某某关于其家被盗一部黑色诺基亚C5手机的陈述与任某某领取诺基亚C5手机的清单相印证,另有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九)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鑫海花园5号楼2单元3楼西户失主张某甲家中盗窃诺基亚E72i手机一部、三星W999手机一部、金立GN799W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和金立手机价值分别为520元、7 200元、640元。现三星W999手机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均供述在此户偷了但三星手机是山寨的事实与失主张某甲关于其家被盗三部手机分别是黑色诺基亚E72i手机、黑色金立手机和黑金三星W999手机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诺基亚手机和金立手机发票、张某甲领取三星W999手机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永安街东南角机械厂家属院南楼1单元3楼北户失主刘甲家中盗窃海尔A680笔记本电脑一台、诺亚舟NP2150学习机一部、魔方牌手机充电宝一个。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笔记本电脑、诺亚舟学习机、手机充电宝价值分别为1 015元、250元、95元。现海尔笔记本电脑和诺亚舟学习机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和刘兵均当庭供述在此户偷窃的事实与被告人邓中林关于在三楼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学习机和一个充电宝的供述相一致,与失主刘甲关于其家被盗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诺亚舟学习机和一个魔方牌手机充电宝的陈述相吻合,另有刘甲领取诺亚舟学习机和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苑小区2号楼3单元6楼东户失主王某丙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 600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在德隆苑小区两户人家共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其中有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已让自己老婆使用的事实与失主王某丙关于其家被盗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无手续)和一部白色直板苹果4S手机的陈述相一致,另有苹果手机串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苑小区2号楼3单元6楼西户失主韩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 500元。现赃款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和张践军在德隆苑小区(指认现场)两户人家共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其中一部是白色苹果牌的事实与失主韩某甲关于其家放在鞋柜上挎包内的1 500元被盗的陈述相吻合,另有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安家庄小区3号院5单元4楼东户失主袁某某家中盗窃金立牌GN305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440元。现被盗手机的内存卡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当庭证实其三人在此户进行偷窃的事实与失主袁某某关于其家被盗一部白色金立GN305手机的陈述相一致,另有金立手机票据和袁某某领取手机内存卡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7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32号院1号楼2单元6楼西户失主魏某某家中盗窃酷派7230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失主魏某某关于其家被盗一部黑色酷派7230手机的陈述与魏某某领取酷派7230手机的清单相印证,另有酷派手机单据、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五)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德隆街7号院食品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2号失主张乙家中盗窃现金900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 150元。现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返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当庭供述曾在此户盗窃的事实与失主张乙关于其家被盗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和900元现金的陈述相印证,另有平板电脑单据、张乙领取苹果平板电脑和充电器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与军工路交叉口东北角统建楼3单元6楼北户失主曹某甲家中盗窃联想牌S720i型手机一部、魅族牌MX2型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和魅族手机价值分别为1 140元、2 090元。现联想牌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失主曹某甲关于其家被盗一部桃红色联想牌手机和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的陈述与联想手机和魅族手机单据、发还联想手机清单相印证,另有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殷都区洹源公寓5号楼1单元4楼西户失主范某甲家中盗窃现金900元、三星I9003手机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爱国者M80平板电脑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爱国者平板电脑价值分别为1 020元、210元、560元。现被盗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爱国者平板电脑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当庭供述在此户盗窃的事实与失主范某甲关于其家被盗一部黑色三星9003手机、粉红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爱国者M80平板电脑一台和900元现金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范某甲领取诺基亚手机、三星手机和爱国者平板电脑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八)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龙安区鑫鑫小区2号楼1单元5楼西户失主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元、三星E329手机一部、三星S6500D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E329手机和三星S6500D手机价值分别为156元、640元。现被盗两部三星手机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当庭供述在此户盗窃的事实与失主刘某乙关于其家被盗现金400多元和一部三星E329手机以及一部灰色三星S6500D手机的陈述相印证,另有三星E329手机和三星S6500D手机票据、刘某乙领取三星E329手机和三星S6500D手机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十九)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吉昌小区2号楼4单元3楼北户失主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元、华为8813D手机一部、步步高I370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和步步高手机价值分别为900元、350元。现被盗两部手机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和刘兵当庭供述在此户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三人在此户盗窃一部深色手机和一部白色手机以及20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与失主胡某某关于其家被盗一部深蓝色华为8813D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以及20元现金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胡某某领取华为手机和步步高手机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吉昌小区7号楼2单元2楼西户失主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 270元、三星牌S5830L手机一部、LONGBO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质手镯一个及银质吊坠(未鉴定)一个。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手表、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银质手镯价值分别为400元、170元、2 653元、1 060元、109元。现被盗三星手机、手表、项链、手镯和吊坠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三人入户盗窃现金1 200元左右、一个女士无吊坠的并且断开的黄金项链、一个男士戒指、一个银质手镯和一个银质吊坠的事实与失主宋某某关于其家被盗一部黑色三星5830手机、一个女士无吊坠的并且断开的黄金项链、一个男士黄金戒指、一个银质手镯、一个银质吊坠、一只手表和1 270元现金的陈述相一致,与证人刘某丁关于其与宋某某是夫妻并且家里被盗LONGBO手表等物品的证言印证,另有宋某某领取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三星手机、银质手镯、银质吊坠和LONGBO手表的清单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践军、刘兵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26号院1号楼1单元602室失主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英特奇E9003尊贵版手机一部、金立牌GN106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英特奇手机和金立手机价值分别为450元、750元。现英特奇手机和金立手机均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践军和刘兵当庭供述在此户盗窃并且邓中林未参与的事实与被告人邓中林当庭供述其未参与此事的事实相印证,与失主支某某关于其家被盗一部黑色英特奇E9003尊贵版手机和一部白色金立牌GN106手机陈述相一致,另有英特奇E9003尊贵版手机票据、支某某领取金立手机和英特奇手机的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践军前科证明、被告人邓中林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兵无前科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践军参与入户盗窃21起,盗窃10 340元现金和价值为52 713元物品,总价值63 053元。 被告人邓中林参与入户盗窃20起,盗窃9 940元现金和价值为51 513元物品,总价值61 453元。 被告人刘兵参与入户盗窃19起,盗窃8 840元现金和价值为49 113元物品,总价值57 95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三人盗窃后,将所窃现金予以平分,将所窃部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由张践军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一台苹果IPAD4型号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予以窝藏。经鉴定,苹果IPAD4平板电脑和三星W999手机价值分别为3 150元、7 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六台笔记本电脑以4 300元卖给被告人戴某某,经鉴定六台笔记本电脑价值8 47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案,并退出所有赃物。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18部手机以3 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一部价值630元的酷派7230手机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丈夫张践军一个月内给其寄过4次快递,总共寄过来23部手机和8部电脑,一部苹果笔记本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被扣押,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被偷,一部黑色手机被其孩子的姑父用着,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自用,一部小电脑弄坏扔了,大部分都卖掉了,6 000元价格卖给“兄弟电脑”门市六台电脑,4 700元价格卖给二手市场的胖子十九部手机,共卖了10 700元,张践军通过电话谈定价格,其负责收钱。 (二)被告人告人戴某某供述证实,其以4 3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收购了六台笔记本电脑,其和刘某某直接谈价钱。 (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以3 000的价钱从刘某某处购买了十八部手机,包括一部黑色LGBL40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白色小米2手机、两部高仿HTC手机等,其和刘某某谈的价格,没见过三星W999手机和魅族手机,被扣押的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部酷派手机均是从刘某某处收购,被扣押的另外两部手机不记得来源了,其余收购刘某某的手机均卖掉了。 (四)被告人张践军供述证实,其邮寄给刘某某的物品是在安阳市内居民家偷的,在邯郸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其让刘某某去佛山市容桂镇二手市场去卖。 (五)被告人邓中林供述证实,张践军把偷的物品通过邮递寄给张践军的老婆刘某某了,现金三人平分,一部苹果4手机让自己老婆使用。 (六)被告人刘兵供述证实,张践军把偷的物品寄给刘某某了。 (七)扣押戴某某六台笔记本电脑清单,扣押许某某一部学习机和三部手机的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移交白色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的清单,失主魏某某领取酷派7230手机(许某某被扣押物品之一)的清单,失主张某甲领取三星W999手机的清单、失主张乙领取苹果平板电脑的清单,失主冀某、刘某甲、于某某、王某、刘甲领取笔记本电脑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许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购买、销售,核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六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邓中林及其辩护人认为邓中林未参与第21起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践军、刘兵当庭证实邓中林未参与实施该起犯罪,故公诉机关对邓中林该起指控不成立,对被告人邓中林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认为未盗窃起诉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手表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失主曹某某及时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手表的相关票据,故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认为起诉的第9起犯罪事实中被盗三星W999手机是山寨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手机实物后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与失主陈述被盗手机相吻合,并且已由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实物鉴定价值为7 200元,故对三被告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其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让农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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