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在睢县承建睢县至柘城220千伏输变电线路项目工程。根据设计规划,需将其中的M18号塔基建在被告人孙某某家的责任田内,由于孙某某及其家人不愿意接受河南省、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送变电公司在孙某某家的责任田里开挖基坑以后,一直未能施工。同年6月份,送变电公司经修改设计规划,将原来在孙某某家责任田里的M18号塔基转移到孙某某家责任田西邻其他村民责任田里。2014年6月20日至21日,送变电公司在新设计的施工地点施工期间,孙某某及其家人又到新的施工地点纠缠吵闹,阻碍施工,并向施工单位强行索要7万元,如不答应其提出的条件,就不让施工。送变电公司报警后,睢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案发以后,送变电公司顺利完成施工,并已将原在孙某某责任田里开挖的基坑填平,依法补偿了青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发改委批复文件、河南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通知、商丘市政府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通知、施工受阻损失报告;证人孙某甲、黄某甲、刘某甲、虞某、张某甲、聂某甲、孙某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法律,以蛮不讲理的方式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在其明白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以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懊悔,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坚决悔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惠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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