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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10

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0日生一女取名余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在一个地方打工,没有相互往来。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良好道德风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为了生计婚后被答辩人在外打工,答辩人2011年也在同一工厂打工,并不存在分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被答辩人不考虑自身问题,用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对家庭、女儿的严重不负责任。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女儿年龄小,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2010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0日生一女取名余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下女儿余星霏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余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婚生女,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和磨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