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771号 |
原告王琦明,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精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琦明诉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琦明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琦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琦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王琦明负担。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