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540号 |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360号。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娟,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于河南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牛荣花,女,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系彭娟之母。 被告宋明,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周耀东,男,回族,196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斌,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彭娟、宋明、周耀东、王斌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周耀东、彭娟代理人牛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彭娟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息为11.041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宋明、周耀东、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娟自愿以其位于驿城区练江路东起第18间的(驻房权证字第03307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98万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彭娟。现在,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形成不良。五被告却不及时偿还,其行为已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流转。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诉诸法院。判令被告彭娟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宋明、周耀东、王斌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彭娟以其设定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财产变卖、拍卖予以偿还相应的借款。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彭娟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清偿。愿意用所抵押房产清偿。 被告宋明未答辩。 被告周耀东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无能力清偿。 被告王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彭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1.04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对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明抵押人彭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驿城区练江路东起第18间的(驻房权证字第0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再查明保证人宋明、周耀东、王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期间、抵押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彭娟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彭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宋明、周耀东、王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娟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娟作为债务人应当先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明、周耀东、王斌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彭娟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明、周耀东、王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彭娟行使追偿权;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请律师费23700元,有票据为凭。按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计算为21700元。被告宋明、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彭娟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驿城区练江路东起第18间的(驻房权证字第033077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 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娟清偿。 三、原告在对彭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明、周耀东、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被告彭娟、宋明、周耀东、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被告彭娟、宋明、周耀东、王斌借连带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敬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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